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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的決定

    來源:青海日報    發布時間:2015-02-26 09:44    編輯:王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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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一號)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的決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5年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月27日

      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體現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的評價考核機製,將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作為各級政府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本規定對目標考核工作做出具體安排,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以監督。”

      本決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

      (201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重要生態安全屏障,推進生態文明先行區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全麵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生態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和保護自然為理念,遵循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客觀規律,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良性循環、持續繁榮的社會形態。

      本條例所稱生態文明建設,是指為實現生態文明而從事的各項建設活動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全省應當堅持生態保護第一,正確處理保護與發展的關係,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優先地位,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麵和全過程,構建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空間格局、產業結構、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五條生態文明建設必須建立有效約束開發行為和促進綠色發展、循環發展、低碳發展的生態文明法規製度,堅持用嚴格的製度保護生態環境,強化生產者環境保護的法律責任,大幅度提高違法成本,依法製裁破壞生態、汙染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六條生態文明建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係統設計與重點突破相結合,生態保護建設工程與體製機製創新相結合,專項改革與綜合試點相結合,政府主導與發揮市場機製作用相結合,生態領域改革與其他領域改革相結合。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全省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實施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生態文明建設協調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第八條生態文明建設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發揮政府、公眾、社會組織和市場的作用。

      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態文明建設,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建立生態文明建設公眾參與機製,完善公眾參與生態文明建設的途徑、程序和保障措施,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共同參與和有效監督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便利。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宣傳工作,普及生態文明知識,倡導生態文明行為,提高全社會的生態文明意識。新聞媒體應當為生態文明建設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每年六月為全省生態文明建設宣傳月。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態文明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編製全省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編製本行政區域的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生態文明建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銜接。

      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後實施。經依法批準的生態文明建設規劃,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鎮體係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強化重要生態功能保育、資源集約激勵和環境質量約束。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主體功能區規劃,健全與功能區相適應、相配套的政策體係,優化調整空間利用結構,促進資源合理配置、優勢互補,引導人口分布、經濟布局與資源環境承載力相適應。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係,統籌協調經濟發展與人口、資源、環境關係,優化國土空間開發布局,促進國土生態環境改善。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製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強化大氣、水、土壤和聲環境監測監管,加大生態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力度,改善生產生活質量。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編製全省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等戰略配置規劃,科學配置、有效保護、合理使用水資源。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製保護地建設規劃和國家公園建設規劃,豐富我省保護地類型,探索在適宜地區建立國家公園管理保護機製。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實施三江源國家生態保護綜合試驗區規劃、祁連山生態保護與建設綜合治理規劃、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規劃、柴達木生態保護和綜合治理規劃、黃土高原和東部幹旱山區生態環境綜合整治規劃,編製和落實各項工程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型城鎮化建設,明確新型城鎮發展思路和布局,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加強城鄉規劃實施管理,落實城鄉一體化建設,改善城鄉人居環境,全麵推進美麗高原城鎮、鄉村建設。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市縣規劃體係改革,開展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多規合一工作,劃定生產、生活、生態空間開發界限,實行空間用途管製。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循環經濟主要評價指標,規劃和調整本行政區域的產業結構,加快循環經濟發展,擴大循環經濟規模,構建以循環經濟為主體的綠色產業體係。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綠色能源,推廣使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綠色能源,改善能源結構;發展綠色工業,逐步淘汰落後工藝、設備和材料;發展綠色建築,推行綠色建築評價體係,提高新型節能建材使用比例;發展綠色交通,鼓勵使用清潔能源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倡環保消費,鼓勵、引導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節能、節水、再生產品,加快形成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費行為。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生態文明建設試點、示範活動,將市(州)、縣(區、市)、鄉(鎮)、社區、村社、單位、家庭創建活動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載體和有效途徑。

      第三章保護與治理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未達到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目標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限期達標規劃,並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處理好生態文明建設和保障群眾利益的關係,發揮群眾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主體作用。妥善處理禁牧搬遷和生態移民後續問題,發展生態型產業,增強基礎設施支撐能力,改善農牧民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農牧民生活水平,使群眾成為生態文明建設的受益者。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從嚴控製建設用地,清理處置閑置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土壤環境,建立土壤環境監測網絡,防止汙染物侵蝕土壤,對受汙染土壤的使用進行風險評估,修複汙染耕地和場地。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保護與治理,健全基本草原保護製度,推進發展生態畜牧業,落實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開展退化草原綜合治理,科學利用草原資源,增加草原植被覆蓋度,恢複和鞏固草原功能。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開展森林生態係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強化林地管理,嚴格征占用林地程序,完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製度,加強封山育林,擴大森林麵積,科學發展林下產業,有效增強森林碳匯。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開展濕地生態係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落實濕地封育措施,實施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製度,恢複濕地植被,擴大濕地麵積,保持濕地自然特征,防止濕地功能退化。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沙化土地和水土流失治理,開展荒漠生態服務功能價值評估,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和風沙源區治理,劃定沙化土地封禁保育區,強化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管理,防止人為新增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汙染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並按照規劃的期限,實現限期達標。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製度,落實用水總量控製、用水效率控製、水功能區限製納汙的紅線控製指標,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嚴格控製工業汙染、城鎮生活汙染,防治農業麵源汙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使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未達到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流域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限期達標規劃,並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生態環境監測和調查評價工作體係,完善礦山開采的生態環境治理和恢複保護製度,指導、監督采礦權人依法保護礦山環境。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棄物汙染防治工作,加強固體廢棄物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製定限製和禁止發展的產業目錄,實行嚴格的產業準入和環境標準,提高生態環境準入門檻,新上產業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禁止引進、新建、擴建和改建不符合產業政策和環境準入條件的產業、企業和項目。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健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協調工作機製,實施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計劃,建立高原生物資源數據庫,強化對青藏高原典型生態係統特有珍稀物種保護,防範外來入侵物種對本省生態環境的危害。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改善城鄉生態環境,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適度控製旅遊規模和人文景點建設,嚴格保護自然生態、地質遺跡和曆史文化遺存。

      第四章保障機製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協調機製,積極推進生態環境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協同保護,研究解決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體現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的評價考核機製,將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作為各級政府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本規定對目標考核工作做出具體安排,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以監督。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探索編製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對領導幹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製。

      第四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產權製度,對水域、森林、山嶺、草原、耕地、濕地、荒地等自然生態空間進行統一確權登記,形成歸屬清晰、權責明確、監管有效的自然資源資產產權製度。

      第四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製,對水資源、環境容量和草原資源超載區域實行限製性措施,有序實現河流、湖泊、草地休養生息。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構建全麵穩定有效的生態補償機製。鼓勵探索運用區域合作、市場運作等形式,建立地區間橫向生態補償製度。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減排降碳目標逐級分解,落實到下一級人民政府,並製定嚴格的年度計劃和年度目標,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嚴格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製度。對超過國家重點汙染物排放種類控製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能量、排汙權、水權交易製度,建立吸引社會資本投入生態環境保護的市場化機製,推行環境汙染第三方治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態文明建設作為公共財政支出的重點,加大投入力度,通過預算安排、專項資金整合、財政貼息、投資補助、減免行政收費等方式,支持生態文明建設,發揮公共財政在生態文明建設方麵的導向作用。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投融資模式,探索多元化的投融資渠道,吸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金、生態保護基金、企業和個人捐助、國際組織和國外政府援助等多種形式參與生態文明建設。鼓勵金融機構在信貸融資等方麵支持生態文明建設。

      第五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自然資源及其產品價格改革,全麵反映市場供求狀況、資源稀缺程度、生態環境損害成本和修複效益,積極推進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

      第五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支持有關生態文明建設的科技研發和新技術、新成果的應用推廣。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吸引省內外有實力的組織和個人,參與科技攻關和管理創新。

      第五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文明建設內容納入國民教育體係和培訓機構教學計劃,加強生態文明領域人才隊伍建設和人才智力引進。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相關領域的學科建設、人才培養和科技研發。鼓勵企業提高自主創新能力,積極參與生態文明建設。

      第五十七條全社會應當弘揚人與自然和諧的生態文化。以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根本,強化人民群眾的資源節約意識、環境保護意識、生態憂患意識,提高生態文明素養,樹立正確的生態倫理道德觀。

      第五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汙染公共監測預警機製和生態環境監測係統,製定預警方案。對水環境、大氣環境、聲環境、輻射環境、固體廢物、森林資源係統、草原生態係統、濕地生態係統、荒漠生態係統等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環境受到汙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資源破壞、環境汙染有獎舉報製度,鼓勵社會各界依法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十條司法機關應當堅持公正司法,依法懲處破壞資源、汙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為環境汙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六十一條國家機關、新聞媒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自治組織,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節約意識、環保意識、生態意識,營造愛護生態環境的良好氛圍。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文明建設目標完成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生態文明建設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相關部門和地區履行生態文明建設職責,完成生態文明建設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生態保護行政執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獨立進行環境監管和行政執法製度,加大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力度。

      第六十四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生態環境訴訟案件或者參與處理環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或者檢察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書麵答複。

      第六十五條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對生態文明建設的新聞輿論監督,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新聞媒體的監督。

      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發布機製,定期將空氣、水和土壤信息以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環境監管和執法信息、汙染減排信息、環境違法行為信息等向社會公開。突發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社會通報。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態文明建設重大決策時,應當通過聽證、論證、專家谘詢或者公示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有權向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七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熱心公益的公民,擔任生態文明建設監督員,對生態文明建設提出意見建議,發現、勸阻、報告違反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的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按照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製度,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嚴格追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文明建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完成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的;

      (二)應當依法公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而未公開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對生態文明建設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四)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監督的;

      (六)未依法及時受理檢舉、投訴和控告或者不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從事損害生態環境保護活動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恢複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附 則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的配套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製定。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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