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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輻射環境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羅東川
2025年12月29日
青海省輻射環境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輻射環境安全管理,防治輻射汙染,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環境安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輻射環境安全監督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輻射環境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輻射汙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監督管理製度機製,及時協調處理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輻射環境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職責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輻射環境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製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依法做好環境影響評價,綜合考慮輻射環境因素,科學評估輻射環境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安全的影響,並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合理規劃功能區和建設布局。
第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輻射環境監測體係建設,建立健全監測製度,科學配置監測設備,鼓勵運用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和無人機、遙感監測等非接觸式技術手段,提高輻射監測能力。
第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輻射環境安全監督管理隊伍建設,建立健全與監督管理任務相適應的人員配備和業務培訓機製,提高監督管理水平。
第九條 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輻射安全責任製,落實輻射安全主體責任,對本單位的輻射安全和防護工作負責,采取科學有效的輻射安全和防護措施,預防輻射汙染,維護生態環境安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安全宣傳教育,普及輻射汙染防治科學知識,提高公眾防範輻射汙染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對輻射安全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輻射汙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評價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輻射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輻射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製、修訂本行政區域輻射事故應急預案,並按照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發生輻射事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輻射事故的等級以及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輻射事故處置工作。
負責輻射事故應對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統一、準確、及時向公眾發布有關事故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輻射事故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應急處置評估,優化完善應急預案和處置流程。
第二章 電離輻射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頒發的輻射安全許可證,並在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範圍內實施相關活動。
輻射安全許可證變更、延續、注銷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許可證審批頒發情況通報同級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部門。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按照輻射實踐正當性、防護最優化、個人劑量限製的輻射防護原則,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人員和環境安全,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放射工作場所按規定要求設計、建設,配備必需的監測儀器、輻射防護和應急用品;
(二)成立專門的安全和防護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兼職安全和防護管理人員,明確崗位職責;
(三)建立健全輻射安全管理製度、輻射工作檔案和台賬,規範開展日常檢查,保障安全管理信息暢通,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四)加強內部監督管理,做好放射源安全保衛,嚴格執行放射源保存、貯存製度,防止放射源丟失;
(五)放射性物品和射線裝置、輻射工作場所、輻射設施、設備以及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工具,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設備,采取安全和防護措施;
(六)定期組織輻射安全和防護知識教育培訓,對輻射工作人員組織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進行輻射監測,建立監測檔案,發現監測結果異常,及時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八)加強輻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要求其從事輻射活動期間規範佩戴個人劑量監測設備,定期組織職業健康體檢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健康檔案和個人劑量檔案,發現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異常的,立即調查核實;
(九)按照規定清除汙染、處置廢物;
(十)科學編製、修訂本單位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定期組織輻射事故應急演習並進行評估總結;
(十一)國家和省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輻射安全和防護狀況評估報告。
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從事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管理製度,嚴格操作規程,定期檢測設備,防止因操作失誤、設備故障以及劑量差錯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第十七條 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開展探傷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輻射安全和防護標準劃出安全防護區域,提前履行告知義務,現場張貼作業公告,在人員通道和易接近的地方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無關人員誤入,並做好現場監測和防護區域安全巡查。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開展探傷等作業活動期間需要暫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使用符合輻射安全和防護要求的封閉、牢固暫存設施或者場所,采取雙人雙鎖、專人值守和二十四小時視頻實時監控等多重安全和防護措施,並做好檢查管理記錄。
第十八條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的規定,收集、處理、運輸、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廢氣、廢液、固體廢物。
第十九條 使用放射源的單位,因設備檢修、臨時停產或者送貯前需要臨時存放放射源的,應當在存放設施、場所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並采取防火、防盜、防泄漏等安全和防護措施。對暫不使用並且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放射源,應當送交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進口、回收廢舊金屬的冶(熔)煉企業,應當對廢舊金屬開展放射性監測,如實記錄監測結果;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控製措施並在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射線裝置報廢處置時,使用單位應當拆除電離輻射警告標誌,對射線裝置進行去功能化處理並保留佐證資料,報原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銷。
第二十一條 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使用I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按照國家標準確定的甲級、乙級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汙染的射線裝置,需要退役或者部分退役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停止使用的設施、設備和場所實施退役。
實施退役的單位應當在辦理退役審批前,依法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源、放射性廢物等,編製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並報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審批;退役工作完成並經報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終態驗收後,依法變更或者注銷輻射安全許可證。
伴生放射性礦需要退役或者關閉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十二條 涉及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放射性同位素存放、使用場所設置視頻監控,實現對放射性同位素的遠程巡視管理,及時管控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狀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丟失、被盜或者失控,視頻記錄保存時間不少於九十日。
第二十三條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隻能在輻射安全許可證持有單位之間進行銷售、轉讓,並應當符合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和範圍。放射性同位素的轉出、轉入單位應當在轉讓活動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跨市(州)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類以上射線裝置開展探傷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於活動實施前十日內,向移入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履行備案手續,提交使用計劃和作業方案,並書麵報告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轉移使用活動結束後十日內,向移入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注銷手續,並書麵報告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移入備案後,應當及時書麵告知作業活動所在縣(區、市、行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現場監督管理。
跨省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生產放射性同位素(不含放射性藥物)的單位,使用半衰期超過六十天的放射性同位素且場所等級為甲級的單位,生產、使用放射性藥物且場所等級為甲級的單位,非醫療用途的I類放射源單位和銷售(含建造)、使用I類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設立輻射安全關鍵崗位。輻射安全關鍵崗位從業人員應當具備注冊核安全工程師的資質並達到國家規定的人數要求。
從事Ⅲ類射線裝置銷售、使用活動的輻射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自行組織考核,其他輻射工作人員應當參加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集中考核。考核不合格人員不得從事相關輻射工作。
第三章 電磁輻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使用或者運營生產中產生電磁輻射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距離控製、屏蔽等措施,保證周邊的電磁輻射環境符合國家標準限值。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發射台(站)、差轉台、電視塔台、衛星地球上行站、雷達、無線通訊等電磁輻射設施,與人口密集區域的保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其所致公眾曝露限值不得超過國家電磁環境控製限值。
移動通信基站建設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對周圍環境產生的電磁輻射影響,應當符合國家電磁環境控製限值。
第二十八條 電磁輻射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項目建設前公示建設項目有關信息,充分征求公眾意見,接受公眾對建設項目有關情況的問詢。
第二十九條 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者備案的廣播電視發射台(站)、差轉台、電視塔台、衛星地球上行站、雷達、無線通訊等電磁輻射設施,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不得擅自提高發射功率等影響電磁輻射水平的參數;確需提高的,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重新申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後方可建設和使用。
第三十條 電磁輻射設施的使用或者運營單位應當製定輻射環境監測計劃,定期對環境敏感目標和周邊輻射環境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在電磁輻射超過限值的區域,存在公眾日常長時間停留的,運行和使用電磁輻射設施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少電磁輻射,確保環境敏感目標符合相關標準規定限值;存在公眾短暫停留的,應當設置警告、提醒標誌,必要時采取設置柵欄等現場管理措施,控製公眾進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輻射環境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督促其落實屬地責任,並對其涉輻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輻射安全許可審批、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係統的應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輻射安全許可證審批、監督檢查、問題整改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輻射環境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製度,落實工作責任,加強信息溝通和執法協作,共同做好輻射環境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類別,結合輻射安全風險大小,製定輻射環境年度監督檢查計劃,確定監督檢查頻次。在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每個持證周期內對其至少開展一次輻射安全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全省重點核技術利用單位名單,並依法開展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輻射環境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對監督檢查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全國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申報係統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規範使用並及時更新係統信息。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輻射環境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輻射安全監督檢查時,有權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監測、檢查或者核查;
(二)查閱複製相關文件、資料和記錄;
(三)查詢、檢查相關信息係統;
(四)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五)發現問題的,提出書麵現場檢查意見和整改要求;
(六)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或者後續處理報告;
(七)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的文件、資料和記錄等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八)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輻射環境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形成報告,建立檔案,督促責任單位對發現的問題開展整改。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落實輻射安全管理屬地責任不力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采取約談、通報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輻射環境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輻射環境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接到舉報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輻射環境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許可證和辦理批準文件;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四)接到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擅自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或者未經依法批準擅自進口、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舉報後不依法處理;
(五)未按照規定編製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
(六)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放射性汙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麵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二)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三)射線裝置,是指在接通電源後方能產生電離輻射的裝置,如X射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等。
(四)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I類、Ⅱ類、Ⅲ類、IV類、V類放射源,高水平、中等水平、低水平放射性廢物,乏燃料以及放射性藥品。
(五)電離輻射,是指核與輻射設施、核技術利用、放射性廢物、鈾(釷)礦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等所產生的輻射。
(六)電磁輻射,是指輸變電設施、廣播電視發射台(站)、差轉台、電視塔台、衛星地球上行站、雷達、無線通訊等電磁輻射設施運行所產生的輻射。
(七)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範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並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八)探傷,是指使用X射線或者γ射線裝置對物體內部缺陷進行攝影檢查的工作過程。
(九)退役,是指采取去汙、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設施不再使用的場所或者設備的輻射劑量滿足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
(十)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非鈾礦(如稀土礦、磷酸鹽礦等)。
(十一)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殼裏或者緊密地固結在覆蓋層裏的放射性物質。
(十二)核技術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線裝置在醫療、工業、農業、地質調查、科學研究和教學等領域中的使用。
(十三)核設施,是指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氣供熱廠等)和其他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後處理設施;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來源:青海日報)